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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怀胜:网络犯罪产业链的司法解释困境与立法的协同Casino USDT - 全球热门USDT游戏娱乐平台,安全稳定,极速出款性治理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505

时间:2025-10-17 15: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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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信息平权、利益需求、技术驱动与外部监管共同塑造了网络犯罪产业链。网络犯罪产业链表现为“松散共谋下的非接触协作”型犯罪,并导致主观故意与意思联络的模糊化及证明障碍、因果关系认定的弥散化与共犯责任划分模糊、新型法益视角下传统定量标准的跨域评价难题等诸多刑法归责问题。司法解释虽然采取了变通认定明知要件、弱化行为与人的关联性、引入新型定量标准等创新性举措,以缓解司法实务的评价障碍,但上述举措也存在引发客观归罪风险、导致构成要件的解释泛化、罪刑评价错位等问题。面对治理犯罪的现实需求与坚持传统刑法基本理念的矛盾,解决思路应当是优化司法解释既有的规制路径,以及重视刑事立法与相关配套机制的协同改革,包括推动“违法行为入罪化”与“违规行为违法化”的梯次配置等,从根本上解决司法解释过度扩张导致的正当性困境。

  目次 一、网络犯罪产业链的特征与刑法归责困境 二、司法解释应对网络犯罪产业链的规制路径 三、司法解释应对路径的局限性与理论反思 四、司法解释的优化路径与立法的协同修正 五、结语

  司法解释是中国刑法应对网络犯罪的重要主线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4年《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到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22年《两高一部网络犯罪程序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单独或者联合出台了21部司法解释及意见。此外,最高司法机关的内设机构也颁布了若干解答和会议纪要。上述司法规范性文件出台的司法背景是信息化时代网络犯罪数量日渐增多,网络犯罪类型日渐多样,网络犯罪的结构日渐复杂。二十多年来司法解释的创新路径是,基于网络犯罪产业链化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构而试图予以针锋相对的“重构”,以此解决信息化时代的犯罪样态与传统的刑法规范之间日渐明显的鸿沟。网络犯罪的司法解释固然在网络社会治理中发挥了巨大作用,但网络犯罪的罪情现状也决定了该解释已经接近其功能边界,对司法解释制度效能的挖掘已近枯竭。因此,为了治理网络犯罪产业链,除了司法解释的小修小补,立法的协同治理和综合治理才是最终的解决路径。

  “数字化生存已成为人类生活的基本属性与核心机制”,然而“随着现代社会的数字化发展,在数字技术的加持下,各类社会风险呈现出交叉性、整合性和动态性发展趋势”,这种社会风险的复杂化态势在刑事司法领域的折射,就是网络犯罪的“质”“量”双升。2025年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称,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27.2万人。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起诉7.8万人,同比上升53.9%”。信息化时代网络犯罪正在逐步替代传统犯罪,成为更主流的犯罪形态,且在信息技术的影响下,传统犯罪普遍具有网络因素,传统犯罪与网络犯罪的界限不再分明。那么,在网络监管机关持续性的常态化治理下,为何网络犯罪的案发数量居高不下呢?其症结恐怕要归结到网络犯罪的产业链形态。

  “产业链(industrial chain)”原本是经济学词汇,其理论渊源可以追溯到古典经济学和现代产业组织理论。亚当?斯密在其《国富论》中提出分工理论,认为分工能提高效率,这隐含了产业链的思想。进入21世纪,全球价值链(GVC)理论进一步丰富了产业链的研究,使其成为研究产业分工的重要范式。“网络犯罪产业链”是对经济学产业链概念的跨学科借用和类比,用以揭示网络犯罪组织化、专业化、规模化的特点,是观察网络犯罪结构的重要视角。网络犯罪产业链,就是经济学产业分工理论在犯罪领域的最生动体现,它是“信息平权”、犯罪需求、“技术赋能”、监管不足等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犯罪产业链并不是一个新鲜事物,在某些传统犯罪中也具有犯罪分工与细化的趋势,例如我国西南边陲的毒品犯罪、东南沿海的走私犯罪等都存在较为细密的分工,不过此类犯罪一般表现出较强的地域化特点,犯罪分子借助籍贯、血缘、亲缘等关系组成犯罪团伙,相互学习和感染,对内具有向心力,对外则极度排斥,这种“地域化犯罪”虽然给当地治安造成巨大危害,但反过来看,犯罪团伙的结合方式也限制了其向其他地域的扩散。然而网络犯罪彻底摆脱了地域的局限,网络犯罪的产业链现象一发不可收拾。“社会形态的变革影响犯罪形态的变化,由于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的发展,所以数字技术所迸发出的强大物质生产力也最终会转化为社会形态的改变,并影响其中的犯罪行为类型。”网络犯罪产业链特征也不是中国独有的,美欧等西方国家也饱受网络犯罪产业链困扰。它能成为全球化的网络犯罪现象,根本原因还在于网络破除了能量流动的物理区隔,实现了最广泛主体平等利用信息的权利。信息不再是特权,网络成为人人可及的资源,对网络权利的过度滥用就是网络犯罪。

  “当前,网络犯罪的分工细化、形成利益链条是网络犯罪泛滥的主要原因。”网络犯罪产业链是犯罪需求、“技术赋能”、监管不足等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马克思在批判资本的罪恶时引用了一句托?约?登宁的名言:“如果有10%的利润,资本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300%的利润,资本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网络犯罪产业链的猖獗,亦来自网络地下世界的经济利益驱动。当前不管是以网络为攻击对象的狭义计算机犯罪,如勒索软件、DDoS攻击,还是以网络为犯罪工具与犯罪空间的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都蕴含了巨大的利益空间,成为吸引犯罪分子趋之若鹜的动力之源。高额的利益能够让不同的犯罪团伙专注于网络犯罪的特定环节,并通过购买服务等转移风险,藏匿犯罪痕迹,提升犯罪效率,不同的犯罪节点精准匹配“供需关系”。

  技术扫清了网络犯罪产业链的最后一百米。匿名技术Tor、虚拟货币的引入加大了执法机关对网络犯罪的追踪难度,网络犯罪的跨域化和全球化更让主权国家的执法机关有心无力。技术的介入让网络犯罪的产业链分工到极致,也让原本完整的犯罪行为更加碎片化。例如一些黑客专门进行系统漏洞挖掘并出卖,以供他人实施网络侵入活动,还有团队专门编写勒索软件、木马程序等,甚至为他人的勒索行为提供“售后服务”,如果不想搭建网络攻击的场景,还可以进行“黑客租赁”,按需付费。网络犯罪产业链完全实现了“菜单化定制”。技术与网络犯罪产业链的共生关系体现在三方面:一是降低了犯罪门槛,网络技术能力不高的人员也能轻而易举获得各类网络技术工具实施犯罪;二是提升了犯罪效率,它让犯罪活动更加隐蔽、更加快捷;三是推动跨界融合,传统的跨国犯罪主要是跨越一两个国家的区域性犯罪,网络犯罪开始表现为真正的全球性犯罪。更令人忧虑的是,网络犯罪产业链的进化脚步并没有停止,诸如量子计算、人工智能等前沿信息技术往往第一时间被犯罪分子利用,这又推动了网络犯罪产业链的进一步升级。

  国家机关对网络犯罪产业链的打击是一体两面的,它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网络犯罪产业链的扩散,但也会加速其扩散转化和裂变增生。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惩戒治理非法买卖电话卡银行卡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掀开了“断卡行动”的序幕,在短期内确实实现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发率下降的目标,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经过初期的不适后,很快就发展出诸如“跑分平台”等新的洗钱手法,犯罪方式更加隐蔽,犯罪环节更加细化,犯罪链路更加绵长,真正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网络犯罪产业链就在这种制裁与反制裁的激烈对抗中继续存活且不断壮大。

  我国网络犯罪的产业链特征大体上和世界其他国家保持一致,但也有细微差别,即我国的网络犯罪产业链附着于超大型网络平台,并寄生于网络平台的业态模式。“网络犯罪产业链”的称谓并非意味着网络犯罪生态是单链条的,恰恰相反,当前网络犯罪已经形成复杂的、网格化的犯罪生态,或许叫“网络犯罪产业生态”更能体现这类犯罪的特征。

  网络犯罪产业链是一种共犯形态,传统的以正犯为核心的共犯体制变为多中心、网格型的犯罪参与类型,它打破了区分制犯罪参与理论赖以生存的基础,每个环节可能成立独立的罪名,罪名出现多中心化。网络犯罪产业链表现为“松散共谋下的非接触协作”,它如同一块海绵,蕴含巨大的犯罪能量,一旦放弃挤压就会急速反弹。这种独特的犯罪生态是传统刑法归责困境的主要根源。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成立犯罪需要满足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犯罪成立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具有共存性、关联性,以及在性质、内容上的一致性。尽管也有观点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仍然囿于存在论的知识范围内,并且其本身具有抽象性与含糊性,应以法益原则和责任原则取代,但它在犯罪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的各自证明之外,也同时要求对犯罪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的关联性进行证明,因此对于司法控制犯罪成立范围是有积极意义的。不过,信息化时代网络犯罪的海量证据特性以及犯罪主体的匿名化等技术因素给网络犯罪的主观故意和意思联络带来了巨大的证明障碍。例如,技术中立行为对主观故意认定的冲击,编写恶意软件或者提供黑客程序的人员可能主张其行为具有技术中立性,而所谓“恶意软件”“黑客程序”的称谓已带有法律的先入为主评价,未必符合技术的本来面目。网络犯罪案件中对主观明知的证明往往缺乏直接证据,那么如何证明其明知或者应知他人会用于犯罪,以及如何证明其具有主观恶意?网络犯罪产业链中提供服务器或者支付通道的帮助者也可能确实对具体犯罪计划不知情,但又客观上促进了犯罪,如何进行有效归责?

  网络犯罪的技术化和电子数据特殊性等是网络犯罪证明难题的技术成因。和其他网络行为一样,网络犯罪行为在技术特性上也表现为数据交互行为,电子数据是行为轨迹的忠实记载,浏览数、点击数等动态数据则是以描述动态行为为主的数据,每条数据对应着物理空间中的某个行为。传统犯罪还可以做到“来无影去无踪”,而网络犯罪必然是有痕的存在,因此理论上网络犯罪更易侦查才对,但实践中稍有技术背景的犯罪人都会采取各种隐藏真实身份和跳转IP地址的技术,这增大了位置追踪和证据搜集的难度。网络犯罪的跨境特性不但推高了取证成本,还存在取证合法性的难题。不过更重要的是,司法机关必须对海量数据进行收集、共享、清洗、比对和挖掘,才可能发现犯罪线索,寻找到证据信息。在很多案件中,司法机关无法直接实现数据与行为的一一对应,也无法直观地将碎片化的行为关联组合起来。犯罪行为链条可能被不断细化切割,微量化的行为与严重的危害后果之间看似具有直观的因果性,却无法在法律归责层面进行有效关联。

  网络犯罪包括纯正网络犯罪与不纯正网络犯罪两类,“对于大部分网络犯罪,仍然可以适用已有的刑法条文”。然而,可以适用不等于可以直接适用,以定量标准(此处指广义上的定量标准,包括定罪和量刑两部分)为例,以数额和情节为基准的传统刑法定量标准在信息时代面临着诸多挑战。一方面,要求具体量刑数额的证明标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不仅难以实现,而且成本过高。在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知识产权类犯罪、传播淫秽物品类犯罪以及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等常见犯罪中,电子数据的数量数以万计,要求司法人员查清所有犯罪数额以达至“排除合理怀疑”之要求,这几乎不可能实现(即便能够实现也会耗费极高的司法成本)。另一方面,网络犯罪以数据交互为技术内核,以信息生产、流转、利用为行为外观,传统的定量标准无法精准、全面反映网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像“网络空间”不能等同于传统空间,“网络暴力”也不等同于传统暴力一样,并不是只要对某种网络犯罪现象借用了传统刑法的术语就可以做到“等值评价”的。

  所谓“理论是灰色的,生活之树常青”,意即理论往往是对过去事物的总结,而生活始终在动态变动中,理论可以凭借已经建立的自洽的逻辑体系指导立法和司法,但立法和司法则需要充分的实践面向,解决现实问题是立法和司法的当然责任,立法和司法必须直面网络犯罪的异质元素。“立法和司法天然具有保持稳定性的倾向,信息时代的立法更新和司法突破实际上是一种源于社会客观变化的被迫转向。”当然,这并非是要放弃理论的责任,对目前刑事司法解释的创新性思路予以全方面审视,恰恰也是理论的使命和贡献之一。近年来司法解释的制定中心已逐步聚焦到网络犯罪产业链上,例如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电诈犯罪意见(二)》)在引言部分即明确指出本意见的制定目的是“进一步依法严厉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对其上下游关联犯罪实行全链条、全方位打击”。

  面对网络犯罪对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和个体利益的侵害,国家需要拿出切实可行的犯罪治理策略遏制汹涌而来的犯罪浪潮。国家在网络犯罪的刑事治理策略是在宏观和微观两个维度展开的,宏观维度上,是坚持积极的刑法预防主义,“刑法早已由事后惩治犯罪的手段变为事先预防犯罪的工具,积极预防主义成为当下刑法观的主流”。这一策略体现在刑事立法就是预备行为的实行化和帮助行为的正犯化,通过扩展刑法的罪刑体系来克制网络犯罪的产业链。当然,刑法打击范围的伸展并不能代替对网络犯罪产业链的节点整治。所谓刑法治理关口的前移是一种“面”的回应,其目的是扩大刑事法网,但真正织密法网的还是要靠具体罪名要件构成的解释性重构,构成要件才是刑事法网的真正网眼,而这些工作目前是靠司法解释完成的。

  为了解决网络犯罪产业链中“主观故意与意思联络的模糊化及证明障碍”的难题,司法解释主要采取了两种策略来变通认定明知要件。

  1.引入片面共犯。片面共犯是指,共同行为人的一方有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并协力于他人的犯罪行为,但他人并不知道其给予协力,因而缺乏与其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的情形。2004年《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的,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或许是考虑到主观意思联络的不充分性,司法解释将入罪标准设定为正犯标准的五倍。上述规定给片面共犯的成立预留了空间,也是首次在司法解释中突破了共同犯罪的传统理论。此后类似规定在我国刑法司法解释逐渐增多。例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1款规定:“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303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一)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三)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类似的还有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网络诽谤解释》))第8条,以及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1年《计算机犯罪解释》)第9条等。刑事司法解释在网络犯罪领域承认片面共犯的重要价值,就是为共犯行为正犯化做了先期探索和准备。

  2.引入“综合认定”。众所周知,传统犯罪案件采取“印证证明模式”,印证的前提是存在两个以上信息源独立的不同证据,且证据所含信息具有同一性,包括信息内容的同一与信息的指向同一、协调一致。传统犯罪的证据特点是,证据体量较小、客观容易取得,证据与证据、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较强的一对一对应关系,印证证明的可操作强。但网络犯罪发生了巨大变化,许多网络犯罪中的涉案人员多,涉案地域广,涉案电子数据庞杂,一个普通的涉网传销犯罪案件中,涉及的电子数据量可能达到几十个T,单一数据无法证明任何基础事实,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强对应关系被打破,这就要求基于电子数据的综合认定。例如,2022年《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1条指出,“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出租、出售‘两卡’的次数、张数、个数,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同时注重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并根据其辩解合理与否,予以综合认定。”这是对主观故意方面的综合认定。此外,2022年《两高一部网络犯罪程序意见》第21条规定,“对于涉案人数特别众多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收集证据逐一证明、逐人核实涉案账户的资金来源,但根据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交易记录和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有关账户主要用于接收、流转涉案资金的,可以按照该账户接收的资金数额认定犯罪数额,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做出合理说明的除外。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审查。”这是对客观行为的综合认定。综合认定在网络犯罪司法解释存在泛化趋势,它的正当性与具体运用规则也成为刑法学界和刑事诉讼法学界共同关注的话题。

  犯罪是特定时空的产物,任何犯罪都有其依附的时空场域。在传统犯罪领域,受制于信息沟通效率、犯罪调动的能量等诸多因素制约,犯罪总是特定地理环境的产物,这既限制了犯罪风险的无限扩散,又使得犯罪行为与犯罪人之间具有强关联,然而网络空间打破了信息不对称,也削平了地理区隔。与行为链条持续分化切割相伴随的是,行为的地理分布也可能呈几何级数拓展,这是网络犯罪产业链造成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弥散化的深层机理,它也削弱了对行为后果的归责路径。那么司法解释可能采取的应对策略无非分为两种,一种策略是重新构建“归责近因模型”或者为司法机关提供“行为密接性”的判断方法,另外一种策略则是“尊重”与“认可”行为与危害、后果与责任疏离的现实。从司法解释的实际情况看,制定者显然采取了后一种路线。

  当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和网络赌博犯罪案件中,犯罪的跨地域性和跨国性特性突出,境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头目遥控国内成员实施收购“两卡”或者洗钱等犯罪活动,以及境外网络赌博犯罪集团在境内发展下级代理人接受投注,或者在境内招募人员实施投放广告、引流推广等,为此司法解释也弱化了犯罪指控中行为与人的关联性。例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1款规定:“如果有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是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对已到案者定罪处罚。”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也规定:“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在网络赌博或者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未到案的同案犯往往是犯罪组织的上层级的犯罪分子、头目以及主犯,他们长期潜藏境外,行踪飘忽不定,对境外犯罪分子的抓捕、引渡、证据搜集等费时冗长、代价高昂,因此为了推进案件的审理,司法机关只能确认分案审理的可行性,这也变相承认了网络犯罪中行为与人关联的弱化。

  为了解决传统的“数额、数量”定量标准在网络空间的评价难题,司法解释针对网络犯罪建立的新型定量标准确立了两套体系,第一套体系的目的是解决不纯正网络犯罪的入罪难题。例如2004年《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司法解释》首次探索“视频文件个数”“被点击数”“注册会员数”等新型定量标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引入了“投放广告条数”,2013年《网络诽谤解释》第2条引入了“转发数”的概念。在第一套体系中,司法解释基于网络空间犯罪评价的特殊性以及传统定量标准无法直接兼容网络空间的现实困难,为同一罪名再造了一套量刑标准,从而形成了双层社会背景下“一个罪名两套量刑标准”的现状。关于网上定量标准和网下定量标准的关系也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各自适用、并行不悖,分别适用于网络空间和网下空间,例如2013年《网络诽谤解释》第2条关于“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构成侮辱罪、诽谤罪的标准,就仅仅适用于网络空间。第二种情况是网上定量标准作为网下定量标准的补充定量标准。例如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提出了网络实施诈骗罪的次数和信息条数的定量标准,即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或者拨打诈骗电线次以上的,构成诈骗罪未遂,但该标准的适用前提是“诈骗数额难以查证”。即只有在司法机关依照原有证据条件无法查证诈骗数额的,才可以适用信息条数标准或次数标准。信息条数标准和次数标准只能作为数额标准的补充性入罪标准。

  司法解释针对网络犯罪建立的新型定量标准的第二套体系的目的是解决纯正犯罪的入罪和量刑标准难题。2011年《计算机犯罪解释》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情节严重”要件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后果严重”要件等作了细化解释,分别提出了身份认证信息组数、计算机信息系统台数、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累计小时数等量刑标准。这类标准是狭义计算机犯罪的专属量刑标准,且为“一个罪名一套量刑标准”,并不存在不纯正网络犯罪中的线下量刑标准和线上量刑标准双轨运行的情况,因而其设定的量刑标准具有“不可通约性”,无法被其他罪名平移或者借鉴。

  整体上,司法解释为了应对网络犯罪的产业链现象而在犯罪主客观要素以及定量标准方面做了一些“适网化”改造,这类司法创新性活动带来的直接价值就是有效推动了大量网络犯罪的有效惩处,刑罚固然有种种弊端,但是其依然是最严重危害行为的有力保障。当然,几百年来现代刑法发展凝结的价值观念和人本主义内核同样也经历了岁月淘洗且依然值得坚守,它们是检验当前网络犯罪刑事司法解释的重要参照。

  数字化技术再造了人类活动的场域,网络空间延伸了人类实践探索的领域,扩展了人类的认知范围,使得个人可以在更加宽广的时空领域自由实现身心的全面发展。“网络空间不是现实空间的简单复制,网络犯罪在现实中却具有映射性。”网络犯罪和传统犯罪的不同主要体现在表现形式上,除了数据犯罪等几个少数领域外,网络犯罪还没有产生完全异质的新生法益。因此,司法解释通过扩张性解释的方法来应对网络犯罪的基本路径是可行的,“通过扩张性解释拓展相关罪行的原有框架,其实质是为了在‘现实’刑法与虚拟网络犯罪之间架起桥梁”。然而,传统法治化观念依然是审视相关司法解释的重要视角。

  在笔者看来,司法解释为应对网络犯罪意思联络模糊采取的两条路径,确实在相当程度上解决了网络犯罪主观证明的难题,但它们都具有难以回避的问题,那就是事实上降低了犯罪证明的标准,进而存在客观归罪的风险。例如,关于片面共犯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刑法学界的肯定说认为,“如果对有共同故意的一方不按片面共同犯罪论处,则将失去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因为暗中实施的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并非刑法分则规定的独立犯罪行为,这样势必放纵此类犯罪分子”。很显然,所谓放纵犯罪分子的理由,是从处罚必要性而非处罚合理性的角度而言的,依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成立共同犯罪需要共犯之间的意思联络,片面共犯显然不符合这个要求。片面共犯的参与形式有多种形态,其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因果性较弱,可能导致处罚范围的不明确,难以界定主从犯关系。片面共犯还会导致忽略主观犯意在犯罪中的作用,仅仅因为具有客观因果性就追究责任,存在客观归罪的风险,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将一些轻微无实际危害的行为纳入刑法处罚范围。

  至于司法解释采取的综合认定所引发的争议就更大了。理论界对综合认定的证明方法不外乎正反两种观点,支持者认为“综合认定”是工业时代“人证中心主义”转向到信息时代“数据中心主义”的结果,但也承认其核心是允许突破传统的证明方法和传统证明标准。反对者更认为“综合认定的整体主义倾向容易被泛化为无所不包,削弱了证据能力规则对证据的审查功能”。事实上也确实如此,综合认定追求一种整体主义的证明理念,但它容易形成往复的循环思维,即主观方面的证据的欠缺证明力由客观方面的证据补充,补足后的证据又可以再对客观方面的证据加强证明,证明过程变成法官根据司法直觉的自由心证且无法进行有效质证。综合认定改变了传统刑事司法坚持的“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实质上成为“优势证据规则”,另外,它加重了刑事司法中控辩关系失衡的局面,当司法机关凭借综合认定将“明知”扩大化时,辩护人却无法通过反证规则予以有效突破。

  司法解释为解决网络犯罪因果关系认定难题而采取的弱化行为与人关联的策略,容易造成构成要件的泛化现象,即将非构成要件内容纳入构成要件中。网络犯罪产业链形态下,犯罪行为与犯罪主观方面出现分离,两者难以形成严密的对应关系,为他人提供网络接入或者服务器托管的人可能并不知道对方实施的上为的性质,在微信群里参与抢红包并返现游戏的人可能也不知道自己无意中帮助了他人实施洗钱犯罪。因此,为了实现对网络犯罪的有效指控,司法解释不得不将构成要件作泛化理解,例如在主观方面,将本应严格证明的“明知”或“故意”通过间接证据(如行为人的职业背景、技术能力)推定,甚至以“应知”替代“明知”。2019年《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等罪解释》第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违法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5万以上的,构成犯罪,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未主动审查内容,可能被推定存在放任犯罪的间接故意。司法解释将“应当知道”“可能知道”引入明知的认定中,而“应当知道”“可能知道”等同于不知道,它们实质上是过失的心理,这点也一直为理论所诟病。

  客观要件的泛化还体现在行为类型的不当扩张。2019年《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等罪解释》第12条对“犯罪”作了扩大解释,允许在例外情况下,将被帮助对象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但无法查证是否达到犯罪程度的情形纳入规制范围,这实际上将“帮助违法”也作为犯罪,背离了立法精神。若对该款进行这样的解释,那么对于存在的单人、单卡、高额流水,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人获利微薄或没有获利,且对上线行为性质“漠不关心”或者被上线欺骗的情形,均可按照本罪论处。

  危害后果要件的泛化体现在危险与实害的混淆。例如,抽象危险犯在网络犯罪领域的过度使用。抽象危险犯是立法推定的危险,即只要出现相关行为即直接推定为存在危险,因此抽象危险犯在证明效力上与行为犯无异。在网络犯罪领域,司法机关倾向于通过行为来推定危险,而非严格证明危害后果的存在,这就造成刑法规制范围的扩大,并混淆了危险与实害的关系。例如,按照《刑法》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客观行为结构为“破坏行为(删除、修改、增加、干扰)+行为后果(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三类行为要素的递进式行为结构,即只有同时满足破坏行为、行为后果、后果严重的三类要素的,才可能构成本罪,其中行为后果是破坏行为的自然表征,它设定了破坏行为的技术后果,因此其实质是对破坏行为的限定,表明只有达到了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的破坏行为才具有刑法评价的必要性。“后果严重”既限定了本罪的结果犯属性,又揭示了破坏行为的法益指向,因而行为后果和后果严重在本罪中具有不同的规范意义,不能相互替代。但是2011年《计算机犯罪解释》第4条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造成1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或者对2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后果严重”,从而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也就是说,司法解释混淆了本罪的“行为后果”要素与“后果严重”要素,以行为后果的量的要求替代后果严重的质的规定,是对行为危险性的过度前置化。因为无论多少台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数据被修改,都不必然等同于破坏行为导致的危害后果严重。再比如,2011年《计算机犯罪解释》第11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经济损失’,包括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这意味着将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纳入量刑依据,导致经济损失的虚高计算,上述经济损失计算模型并不符合传统犯罪的惯常做法。在姚晓杰等11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中,被告人姚晓杰成立黑客组织对某知名互联网公司的服务器进行攻击,导致IP被封堵,系统提供的服务无法正常运行。为恢复云服务器的正常运营,某互联网公司组织人员对服务器进行了抢修并为此支付4万余元。在本案中,辩护律师提出,不能将某互联网公司支付给抢修系统数据的员工工资认定为本案的经济损失。在这类案件中,抗DDoS费用是否具有专属性和近因性存疑,因为无论是否存在网络攻击,企业都要负担正常的安全防护费用,不能因为出现了网络损害就将企业的正常安防费用直接划入所谓的损失。

  网络空间需要建立什么样的罪刑评价体系,司法解释对此也有一个逐步摸索的过程,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74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商誉,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按照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立案追诉。根据该规定,只要利用互联网实施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的,司法者不需要数额或者其他情节要件就可以直接立案追诉,对照《刑法》第221条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实施犯罪本身就可以作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情节严重”要件。该立案标准既反映出早期最高司法机关对网络因素介入犯罪评价的格外重视,充分认识到网络侵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巨大危害性,有必要将之作为单独评价的情节,但也可以看出当时司法机关对网络环境下的量刑评价体系尚缺乏深入探索和充分认识。不能说危害行为只要有网络因素介入就当然具备了刑事违法性,而是应当建立具体的衡量要素、细化的评价尺度,如此才能实现罪责刑均衡。例如,“次数”被司法解释普遍用于评价非法传播网络信息犯罪的危害性程度,但此种模式的核心问题在于,“仅能适用于非法传播领域,不能适用于其他领域,而且只能评价单一用户的传播行为,难以真实还原网络信息传播的拓扑结构”。当前网络的信息流动机制是算法推荐的结果,用点击量、转发量来评价犯罪,存在将犯罪成立权交给平台算法的风险,且背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电诈犯罪意见(二)》第3条在网络型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次数标准之外,又设定了出境实施电诈犯罪的时空标准,时空标准确实展现了司法机关非凡的想象力,但是它存在模糊了电信网络诈骗行政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入罪情节与加重情节的界限、既遂与未遂的界限等问题。再如,传统犯罪中诈骗数额难以查证的无法构成犯罪,但在网络形态下,依照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如能查明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或者拨打诈骗电线人次以上的,构成诈骗罪(未遂)。那么,诈骗信息条数和诈骗电话人次是否能够体现诈骗罪法益侵害性的程度呢,以及设置上述数量标准的依据是什么?类似的例子还有,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个人信息犯罪司法解释》)建立了“行踪轨迹”的概念,并设定获取他人行踪轨迹50条作为入罪标准,但司法实践对行踪轨迹数量的认定标准极其繁杂,有的案件采取概括定量,有的案件采取时间定量,行踪轨迹的信息数量缺乏认定标准,导致入罪的随意性,违背司法公正原则。对网络犯罪新型定量标准的正当性、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必要做系统性梳理。

  当前网络社会已经进入以技术创新为主要推动力量的结构变迁模式,技术进步的脚步不停歇,网络犯罪产业链进化的速率也不会降低。经历二十多年与网络犯罪的斗争,治理网络犯罪产业链,应该跳脱单一的治理模式,站在刑事法治的高度,充分运用司法解释与刑事立法的协同性治理理念,反哺和助推司法解释治理的法治化水平提升。

  刑事司法解释对待网络犯罪颇具创新又略显激进的应对举措,当然有其苦衷。建立网络空间的规则体系需要时间的积累,而网络领域的各类失范、无序行为又迫使法律快速做出回应,在这种背景下,刑事司法解释被推入前台。回顾中国几十年来网络犯罪的演进历程与司法解释反击网络犯罪的行为轨迹,刑事司法解释为应对网络犯罪产业链付出了巨大努力,也贡献了诸多对理论界富有启迪的制度样本。在其他部门法尚未完成网络空间的法制布局,细分领域还没有构建底层规则和基础法律制度的前提下,刑事司法解释挺身而出,快速回应网络社会暴露的各类社会风险,通过对网络社会风险的金字塔顶尖部位的严重危害行为予以刑法的雷霆一击的方式,借助刑罚威慑性的扩散效应和涟漪功能,遏制一般风险行为向严重风险行为转化,遏制网上风险行为向网下空间弥散,并初步确立社会公众的规范意识。刑事司法解释先行先试,为其他前置性法律规则的建立探索司法实践、累积司法智慧。例如2017年《个人信息犯罪司法解释》建立个人信息的分级分类保护模式等,对《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具有启示意义。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上,我国走上了一条“刑先民后”的道路。可以说,刑事司法解释的过度积极的司法形象源自其承担了过重的网络社会法律治理责任,过去二十年来对司法解释的这一功能期待具有合理性,毕竟司法解释对社会事务的反应快捷性和相对权威性是其他社会规范无法比肩的。但是,在网络空间的法治建设已取得长足进步的背景下,刑事司法解释应当回归其谦抑本色。诚然,“寻找社会保护与自由保障之间的平衡点是刑法解释学永恒的追求,这一追求在网络时代遇到了新的挑战”,但无论是网络时代还是在别的什么时代,都不能成为动摇刑法基本精神和基本理念的理由,毕竟后者历经几百年甚至上千年人类文明的沉淀,早已具有穿透时空的力量。

  如何在司法解释的技术方法上予以改良,是提升司法解释合理性的另一条路径。如前所述,网络犯罪产业链造成行为主观面和客观面的分离,以及客观面的支离破碎。司法解释的改进方法,是如何重建行为与犯罪意图之间的关联,以及确定类型化的客观行为。

  对于片面共犯的规制模式,笔者总体上持否定态度,原因已如前述。如果一定要引入片面共犯,2004年《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制模式倒是可取的,即对片面共犯设定更高的入罪标准,以对冲主观意思联络的不充分性。当然,核心还在于如何强化犯罪主观故意的证明。

  我国司法解释通过采用推定、综合认定等诉讼法上的证明方法来解决网络犯罪主观认定的难题,这是一种值得推崇的解决机制。当立法者设定某种罪刑规范时,不应当仅仅考虑到犯罪规制的条件与范围,还应当考虑到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可能面临的证明困难,如果犯罪证明难度超越了目前科学技术的水平或者不具有经济可能性,那就意味着犯罪设定出现了偏差。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原“生产、销售假药罪”,1997年《刑法》第141条设定其为具体危险犯,但许多案件无法有效证明因果关系,故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将本罪改为行为犯。司法解释当然无法做到对构成要件的更改,但依然可以通过证明方法的改进来推进证明进程。综合认定的问题在于,它采取“估堆”式的证明方法,既无法给法官以心证的路径,也剥夺了辩护人反证的机会。因此,有必要结合网络犯罪行为场景的特殊性,构建分层化的解释模式,以建构犯罪行为与犯罪意图的关联性标准。对此,可以建立主观故意的分层模型:一是考察行为偏离正常技术规范或者社会规范的程度,如技术操作故意绕开安全协议,明显违反行业惯例,交易价格、交易价格显著违反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等。二是根据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否具有直接因果性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一般而言,行为与危害结果越具有近因性,就越能反映行为的主观恶意。但是有些司法解释没有坚持近因判断法则,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存在。2019年《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等罪解释》第11条将“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作为推定明知的情形,但问题在于,举报并非监管部门的告知,各种不实举报是很常见的,接到举报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仅能说明行为人怠于履行核实义务,如果发生危害后果的,此时无法完全排除对危害后果的过失心理,司法解释却直接将其作为推定明知的情形,并将反证的义务转嫁给行为人,这就违背了近因法则;三是行为人的技术背景与专业能力。专业人士对技术风险、业务行为的风险认知能力更高,专业人士的知识背景不但为其提出了更高的注意义务要求,同时也意味着他们具有更高的意图可能性。例如,银行职员比一般社会公众更加了解买的危害性以及买卖两卡的责任后果,因此银行职员买可直接认定具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故意。

  中立技术行为的概念在中美网络法学界具有不同的存在语境。在美国,有关技术中立的讨论肇始于互联网的网络运营商和提供者是否应当在数据传输和信息内容传递上一视同仁地对待网络用户,对用户需求保持中立,而不得进行差别对待。在中国,中立技术行为大抵围绕中立技术行为是否会产生免责的法律后果展开,即可否实现技术功能与实践后果的分离。自“快播案件”以来,中立技术行为似乎是不太受实务界欢迎的概念,但一味对其否认未必是理性的态度,中立技术行为(中立的帮助行为、中性业务行为)在限制客观归罪、推动主观故意的精细化认定、维护社会协作的正常运转、保护社会创新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同样,在网络犯罪产业链背景下,中立技术行为有助于实现客观行为的类型化,将对下游犯罪具有实质性因果和实质性助力的行为从中立技术行为中摘出来。令人遗憾的是,司法解释迄今没有确认中立技术行为,更没有提出中立技术行为的具体审查机制。笔者认为,对中立技术行为的审查,可以在三个维度上展开:第一,技术行为自身的中立性,重点评估行为是否在价值上是不偏不倚的,如果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例如程序功能具有破坏性,则不认定中立性成立;第二,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的证明,例如通过聊天技术、代码、操作日志等证据,来证明行为人的明知程度;第三,行为的可替代性以及社会有益性,如果某种行为对于下游犯罪的发生不可或缺,或者对下游犯罪的隐匿、逃避追查等起到了关键性作用,例如开发了专用的入侵工具或者“阅后即焚”功能导致司法机关无法有效追踪犯罪,则认为行为对下游犯罪不具有可替代性,否认中立技术行为的成立。建议有关部门在适时修改2011年《计算机犯罪解释》时引入中立技术行为的概念,作为相应网络犯罪的出罪事由,寻求技术创新与法益保护的平衡,防止因刑法的过度介入而扼杀中性甚至有益的社会探索活动。

  在网络犯罪类型和规模不断扩展的背景下,定量标准的作用会更加重要,但是目前定量标准的混乱和模糊已无法满足信息化时代犯罪评价的客观需求,甚至术语表述都无法做到统一。例如2019年《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等罪解释》在一个司法解释中同时使用了“条信息”和“个信息”两种计量单位,如此规定显然不够严谨。网络犯罪定量标准的合理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实体方面,要能精准体现行为的客观实害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便完整反映犯罪的法益侵害性。定量标准要能够指明犯罪侵害的目的指向或者犯罪发展的因果流程。二是在程序方面,应能在符合刑法证明标准的前提下,实现证明流程的简便化与取证的可操作性等。目前对不纯正网络犯罪的十余种定量标准需要简化类型,例如以注册会员数作为制造、复制、出版、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定量标准,只能说明淫秽信息的触达可能性,并不能充分说明淫秽物品的网络传播效力。今后改进的方式,是在不纯正网络犯罪中推动定量标准的实质性评价,实现网络犯罪评价和传统犯罪评价的一体化思维。在纯正网络犯罪中,根据最新网络技术发展对网络犯罪形态的塑造,更新定量标准体系,以适应网络犯罪的跨界衍化特点。

  网络犯罪产业链的综合性、技术性、隐蔽性都非常突出,对其治理的广度、难度和深度都超越了刑事法律的作用和功能,网络犯罪已进入更广阔的社会治理的范畴,而需要法律、技术、政策、管理等诸多手段的协同性应对。

  关于刑事立法在网络犯罪治理中的角色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工作基本完成,“对网络犯罪的未来规制,应当坚持司法为主立法补强的路径选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传统刑法无法适用于网络犯罪,弥补“代沟”依靠的不是刑法解释,而是刑事立法。两种观点的分歧实质,是对网络犯罪司法治理态势的基本判断,如果司法解释还有较大的解释空间,自然应当坚持司法主导的治理路径,但是如果司法解释已经接近其功能边界,那么可行的方式是增设新犯罪。对此,笔者的看法是,适时激活刑事立法,重启违法行为的入罪化是有必要的。例如网络时代的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等都有其扩容的必要性,这已经不是司法解释或者法官的创新性裁判所能解决的了。

  不过,比起“违法行为入罪化”,“违规行为违法化”的立法思路更值得立法者重视。网络犯罪产业链表面看起来联系松散,实则勾结密实。从一般性的违规行为,到严重的违法行为,再到更加严重的犯罪行为,网络犯罪产业链已经形成自我循环的闭环逻辑,它贯穿网络生态的各个方面,根源于网络监管的滞后与不足。如果不能将网络犯罪产业链和其寄生的底层产业生态相互隔离,则新的犯罪会源源不断地涌现出来。治理网络犯罪,实际也是治理网络社会底层生态,切断支撑网络犯罪的底层物料。当前网络犯罪治理中,立法者已经注意到部门协同立法的重要性。例如《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从草案酝酿到正式出台历经不到一年时间,立法的指导精神就是“立足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和依法治理,侧重前端防范”“小快灵”“小切口”。《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完善了电话卡、物联网卡、金融账户等电信领域、银行领域的基础管理制度,重申实名制和金融业务尽职调查制度,将部门规章以及一些行业规范上升到法律层面,并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本法在一定程度上贯彻了“违规行为违法化”的思路,在反电信网络诈骗领域初步构建了“从违规到违法再到犯罪”的梯次化责任体系。当然,目前的治理举措依然存在较大漏洞。例如,GOIP设备、VOIP设备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常用的网络设备,笔者咨询过电信行业的众多专家,无一人说出这类设备已被用于什么合法场景中,也就是说,这类设备已经没有正当用途了。但令人遗憾的是,关于这类设备的生产、交易没有相关管控措施。再比如,网络账户的买卖、滥用问题,网络账户赋予网络行为以基础资格,因而也是实施网络犯罪的基本物料,目前也只能通过用户协议予以有限管制。立法者应当充分重视违规行为违法化的制度效能,对网络犯罪产业链要防微杜渐,防止任何一个环节坐大成势。

  治理网络犯罪产业链,“削平韭菜”不如“打财断血”,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贯通式配置为多元主体介入提供了制度依据和正当性基础。

  第一,推动行政监管与刑事司法的衔接。2021年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第27条建立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双向衔接制度,即“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行刑衔接制度在“食药环”等传统执法领域已有丰富实践,但是在网络犯罪领域才开始初步探索,而网络犯罪的行刑衔接尤其是行刑反向衔接,更能体现网络犯罪溯源治理的价值。“只有通过行刑反向衔接机制,综合运用不同种类的惩罚措施,才能实现系统性治理,减少司法实践争议。”

  第二,技术治理与法律规制的双向共进。不是所有的网络犯罪都是技术性的,但所有的网络犯罪都附着在一定的技术平台中。对网络犯罪的技术治理应当包括三个维度。其一,改变技术环境。“薅羊毛”等网络犯罪产业链依附特定网络平台,他们利用平台规则的漏洞或者监管的缺失,大肆侵害消费者和平台利益,但也有的平台会基于商业利益的考虑,纵容这类违法犯罪活动,因而平台技术规则的调整对此类黑灰产业链有直接的影响。其二,增加技术防护。多数技术入侵都利用了平台防护的漏洞。同样,一些中小平台囿于防护成本的高额支出,怠于履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这就给网络犯罪产业链以可乘之机,因而司法机关在审判网络犯罪案件时,一定要注重审查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平台是否履行了《网络安全法》设定的防护义务并决定是否开展行刑反向衔接。因为“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身份并不妨碍平台同时也是“行政违法人”,如因未履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而导致犯罪现象的出现,平台也要承担相应的行政法责任。其三,加强技术对抗。即直接与网络犯罪实施者进行技术对抗,从技术上压制犯罪行为,这些事情其实每天都在重复上演。效率和经济成本是网络犯罪的技术治理的优势,而且技术治理对法律治理具有替代性,凡是网络犯罪的技术治理发挥充分的地方,也是刑法可以足够谦抑的地方。

  借助网络的信息便捷性和跨域性,全网的网络犯罪都被整合为复杂的生态,浮在生态表面上的是各类违法犯罪对权益的侵害,浮在生态下面的是网络犯罪地下根系交织,形成盘根错节的庞大结构。近些年来网络犯罪的治理中,司法解释发挥了统一裁判尺度、填补法律漏洞、规范司法实践的重要功能,推动了大量新型疑难复杂网络犯罪案件的处理,并留下了丰富的司法智慧。然而,网络犯罪的治理没有一劳永逸的灵丹妙药,网络正在重组传统犯罪的要件要素和结构,为此司法解释在规则供给方面的局限性逐渐明显。网络犯罪治理的最终路径,是多部门法多责任体系的协同治理。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由华东政法大学主办,现为“中国法学核心科研评价来源期刊(CLSCI)”“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期刊”“中文法律类核心期刊”和“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法学专业核心期刊”,先后获评“全国高校社科精品期刊”“全国优秀社科学报”“华东地区优秀期刊”和“上海市最佳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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