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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区块链技术的飞速发展与加密货币的广泛应用,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不仅改变了传统金融交易模式,也为不法分子提供了新的犯罪工具与渠道。近年来,利用虚拟货币实施的洗钱、诈骗、非法集资、网络勒索等犯罪活动呈现激增态势,给传统司法控制与处置措施带来了新的挑战。深入探究并系统解决刑事案件中虚拟货币控制与处置的若干问题,已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亟待突破的课题。
刑事案件中虚拟货币控制与处置存在的若干问题,根源在于其特有的双重属性物理属性和法律属性。因此,解决查封、扣押、冻结、处置虚拟货币相关问题,首先应当厘清虚拟货币电子数据的本质与特殊财产的属性。
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有着截然不同的物理属性,在本质上存在显著区别。一般而言,虚拟货币指的是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通过区块链技术自行维护的电子数据。
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等10部门于2021年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简称《通知》)指出:“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
虚拟货币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具有储存于不同节点的分布式账本保证持币者代币余额的真实性,通过对打包交易记录、生成最新区块的“矿工”发放代币奖励保证虚拟货币区块链的运行,以追随算力工作量最多链的方式保证虚拟货币交易的安全性。
在物理属性上,虚拟货币是符合一定数学规律的电子数据,能够在认可该虚拟货币的群体中体现其交换价值,本质上只是特定群体的认可;而法定货币在物理属性上是由主权国家政府发放的记账凭证,在该国能够自由流通,本质上是主权国家的政府信用。
虚拟货币这种特定群体认可的电子数据的物理属性,使得刑事案件控制与处置的难度增加。例如,办案机关可以直接收缴法定货币,但是虚拟货币作为电子数据,需要由技术人员进行操作,如处理不当可能因私钥泄露导致虚拟货币被窃取,且无法追回。
虚拟货币法律属性包含财产属性,但不包含货币属性。2023年9月《人民法院报》发文指出,“虚拟货币具有经济属性可归属为财物”,但“现行法律政策并未将虚拟货币定性为非法物品”,这实际上肯定了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
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等5部委2013年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规定,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通知》则再次确认: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司法实践中,以投资、交易虚拟货币为目的的合同(如委托理财、买卖协议、债务偿还)通常被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也就是说,虚拟货币不能作为货币流通使用的同时,其投资、交易行为也不受法律保护。
由此,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只能在静态“持有”中得到体现,任何动态“交易”都不受法律保护。如上海高院在“发行虚拟货币高额融资,尽头是什么?”一文中表示:“个人单纯地持有虚拟货币,本身并不违法”。在河南某法院判决中,大学生杨某超在境外公有链上发行一款简称为BFF的虚拟币,因撤回流动性被法院认定为诈骗罪。判决书中指出:“根据我国相关政策,该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属性,但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其稳定性,可以在很多国际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带来经济利益,其财产属性不可否认”。
虚拟货币特有的物理属性使得对其查封、扣押和冻结等控制措施面临着不同于刑事涉案财物所涉及的诸多问题。
虚拟货币本质上是电子数据,能够通过密码学原理在区块链上得到认证。虚拟货币持有人通过钱包地址和私钥对虚拟货币进行持有,可以理解为“银行账号”和“银行密码”。但是区块链的地址和私钥一旦遗失,无法通过任何手段申诉重置;如果有第三人窃取地址和私钥,并将虚拟货币转走,也无法申诉追回。因此,对虚拟货币的查封、扣押和冻结,必须以钱包地址数据和私钥数据作为行为对象。部分虚拟货币支持将私钥通过算法运算转化为助记词,对此类虚拟货币的查封、扣押和冻结必须将助记词纳入考量。
地址和私钥均是一串由数字和字母组成的字符串,可以任何方式储存,主要包括冷钱包(储存地址和私钥的断网设备)、热钱包(储存地址和私钥的联网设备)、纸钱包(将地址和私钥记录在纸上)、脑钱包(通过人脑进行记忆)、硬钱包(通过专门加密硬件进行储存钱包)。如果司法机关扣押了其中某一钱包,虚拟货币持有人仍然可以通过其他钱包转移虚拟货币,也就是掌握任何一个钱包的主体均具有对虚拟货币的管控力。如当虚拟货币支持助记词功能时,人脑可以背诵助记词,再利用程序算法推导出私钥。此时即使司法机关扣押了虚拟货币持有人的钱包,其持有人仍然可以通过助记词计算出私钥,进而将虚拟货币资产转移,甚至因区块链的匿名性,可以反过来主张因司法机关的控制措施造成的财产损失。
银行账户等金融账户的涉案资金可以请求银行等相关金融单位协助冻结,但是在刑事涉案财物为虚拟货币时,往往缺少类似金融单位作为行为协助对象。不少虚拟货币由网络社区进行自治管理,不具备响应司法机关冻结请求的能力和可能。部分虚拟货币由商业公司发行管理,如果虚拟货币持有者并非通过钱包直接持有并管理虚拟货币,而是委托交易所代为持有虚拟货币,通过交易所平台的账号和密码进行管理,则可以请求虚拟货币交易所协助冻结。但是,《通知》规定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我国内地并未设有虚拟货币交易所,司法机关请求虚拟货币交易所进行协助的难度较大。
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虚拟货币的查封、扣押、冻结过程需要进行技术性监督。
虚拟货币不同于房产、车辆、现金等刑事涉案财物,不具有物理实体,可能存在资产流失或资产挪用等情况。例如,如果以扣押安装有冷钱包软件的手机作为扣押虚拟货币的方式,无法保证虚拟货币资产没有被他人使用私钥转走;如果以转至第三方机构钱包地址作为扣押虚拟货币的方式,无法保证虚拟货币资产没有被挪用借出。查封、扣押、冻结方式的不恰当,可能导致虚拟货币私钥被经手人获知进而通过外部第三方转出;区块链的匿名性可能使得司法机关在此时无从得知转走被查封、扣押、冻结虚拟货币的主体身份。因此,技术性监督在虚拟货币的查封、扣押、冻结中具有现实必要性。
同时,技术性监督也对司法机关的技术能力和设备提出了一定的要求。如采取“观察钱包”的方式时,发现“观察钱包”地址出现异常资金流动,司法机关的监督系统应当及时报警并自动将钱包中的剩余虚拟货币转移至司法机关控制下的其他安全地址。由于虚拟货币交易往往需要数分钟进行打包确认,同时更高的手续费能够让收到广播的节点优先打包交易,存在司法机关的监督系统在异常资金流动出现后挽救资金的可能。
我国并未建立虚拟货币战略储备,被司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虚拟货币在理论上只有市场变现的可能。然而根据《通知》规定,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司法机关又面临着难以将依法没收的虚拟货币处置变现的窘境。
实践中,各地对这一问题均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如山东省财政厅等17部门联合印发的《山东省罚没物品处置工作规程(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执法机关依法罚没的预付卡以及虚拟货币,可与发行该预付卡及虚拟货币的商户进行协商,由该商户出价回收,回收价格由双方商定,原则上不低于该虚拟货币、预付卡面值或余额的80%,双方签订回收协议。
又如北京市公安局法制总队与北京产权交易所签署了《涉案虚拟货币处置业务合作框架协议》,共同探索合作机制,将涉案虚拟货币纳入“实物处置”范畴。具体流程为北交所接受公安机关处置涉案虚拟货币的委托后,选定专业服务机构对涉案虚拟货币进行检测、接收、移交等操作,并通过香港合规持牌交易所公开变现出售,结汇转入公安机关涉案款专用账户。
较一般涉案财物的处置而言,虚拟货币处置的时点问题更为突出。虚拟货币市场缺少监管,容易发生暴涨暴跌,对涉案金额的认定有较大的影响。例如,“插针”是虚拟货币市场的特有现象由于缺乏监管,部分资金较大的投资者可能在短时间内进行大额卖出或买入,造成市场短时间内的剧烈波动。此时,对虚拟货币的处置可能因此导致处置价格的大幅降低,损害国家或受害人利益,影响涉案金额的认定。
对于这一问题,需根据特定节点对涉案金额和虚拟货币的保留价进行统一认定。可能节点包括犯罪时、抓获时和虚拟货币委托处置时,例如可将抓获时作为认定节点,涉案金额根据当日虚拟货币的交易所均价进行认定。虚拟货币的保留价可与此分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虚拟货币委托处置时的六十日均价进行计算,降价幅度最多为百分之二十。
总体来看,传统涉案财物控制与处置措施难以有效应对虚拟货币这一新型数字资产,面对虚拟货币本身具有的复杂属性和虚拟特征,各级司法部门虽在查封、扣押、冻结、处置等问题上积极寻找解决方案,但仍未达成共识。长远来看,完善相关立法是基本前提。相关部门应从虚拟货币的虚拟本质和技术特性出发,探索更加多元的数字化、智能化控制与处置措施,以实现刑事案件虚拟货币控制与处置措施从制度到技术的有效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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